
滇鷹生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 2018-05-22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城市再生水利用專項資金補助,促進城市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和再生水利用,替代和節約優質水資源,從源頭削減污水排放量,治理和保護滇池,創建節水型城市,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根據《昆明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加強城市節約用水工作實施意見的通知》,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主城建成區、呈貢新區、空港經濟區范圍內的城市再生水利用專項資金補助,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城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主管昆明市城市再生水利用工作;市計劃供水節約用水辦公室(以下簡稱市節水辦)負責城市再生水利用專項資金補助的具體管理工作;市、區環保、滇管行政部門配合做好再生水水質的監管工作。
第四條 城市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經處理凈化后,水質達到國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類標準,用于景觀環境、城市雜用等的非飲用水。再生水水質,應達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雜用水水質》(GB/T 18920-2002)、《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景觀環境用水水質》(GB/T18921-2002)等國家相應分類水質標準要求。
第五條 在市級財政設立城市再生水利用專項資金,用于補建再生水利用設施和處理利用再生水的資金補助,以及再生水水質的定期抽檢、再生水利用設施日常運行及計量設施的監管,抄表計量等工作經費。
城市再生水利用專項資金根據實際需要和工作進展情況,按年度編制預算。
第六條 城市再生水利用專項資金的來源
(一)以2008年底已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設施累計設計處理規模為基數,按再生水利用0.70元/立方米的補助標準,每月從城市供水企業代收的污水處理費中計提;
(二)從市節水辦每年收繳的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水費中按55%計提;
(三)城市再生水利用專項資金不足部分由市級財政統籌安排;
(四)積極爭取省級節能減排專項資金支持。
第七條 城市再生水利用專項資金實行專款專用,結余滾存使用,嚴禁截留、擠占、挪用。市審計局、市財政局加強對再生水利用專項資金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補建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資金補助
第八條 鼓勵已建成單位和住宅小區補建再生水利用設施,積極推進外排污水就地處理再生利用。已建成工程項目補建以及采取"拼戶、拼區、拼院"方式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單位,凡在2009年底前建成并投入使用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可向市節水辦申請資金補助。
第九條 申請程序
(一)建設單位應按照《建筑中水設計規范》(GB0336-2002)或《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設計規范》(GB50335-2003)的要求,組織編制再生水利用設施技術方案,進行工程建設招標、技術方案專家論證、簽訂工程建設合同等;
(二)建設單位在完成本條第(一)項工作后,及時到市節水辦辦理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備案手續,提交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資金補助書面申請,并按要求提供相關材料;
(三)市節水辦受理補助申請后,應及時對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的相關資料進行審核,提出擬補助資金初審意見后,報主管部門審批;
(四)補建的再生水利用設施竣工后,由市節水辦組織驗收。竣工驗收合格,水質經具有省級及以上水質計量認證資質的機構檢測,達到水質標準的,由市節水辦出具正式驗收意見,并及時撥付補助資金給建設單位。
第十條 補助標準
(一)單位(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學校等)補建的,給予建設單位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投資30%以內的資金補助(不含再生水回用管網建設投資);
(二)產權分散、無主管部門的居民住宅小區補建的,或采用"拼戶、拼區、拼院"方式補建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對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投資主體給予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投資40%以內的資金補助(不含再生水回用管網建設投資)。
第十一條 屬于下列情況的,不予補助
(一)建成的再生水利用設施未達到再生水利用設施相關設計規范和要求,竣工驗收不合格的;
(二)工商企業為提高水的重復利用和工藝水、冷卻水等的循環利用而建設的節水設施;
(三)2004年5月1日后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已建成工程項目補建再生水利用設施,以及新建工程項目同期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的;
(四)2008年1月1日前已補建完成,以及已補助過建設資金的再生水利用設施;
(五)2010年1月1日后補建再生水利用設施的;
(六)其它不屬于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資金補助范圍的。
第三章 再生水利用資金補助
第十二條 再生水利用設施管理單位(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學校、部隊、住宅小區或個人等)正常運行再生水利用設施,并利用再生水的,可向市節水辦申請資金補助。
第十三條 補助條件
再生水利用設施經市節水辦正式驗收合格且計量設施健全完善,出水水質達到本辦法第四條相應分類水質標準。
第十四條 再生水利用設施管理單位,按照0.70元 /立方米的標準和實際利用的再生水水量,每半年核撥資金補助。
第十五條 再生水利用設施必須安裝計量設施,由市節水辦查抄再生水實際利用水量,并建立臺帳。核算再生水利用補助資金時,給予補助的再生水利用量,原則上不超過設施的設計處理能力。
第十六條 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設施管理單位安裝的計量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質量標準和安裝規范要求,并按規定定期進行校驗。市節水辦應當加強計量設施的監管,并對已安裝的計量設施加掛封鉛。未經市節水辦同意和現場確認,不得擅自更換和維修計量設施。
第十七條 再生水利用資金補助遵循"先利用、后補助"的原則,按照以下程序申請
(一)每年3月31日前,由設施管理單位向市節水辦提交再生水利用資金補助的書面申請。新建再生水利用設施竣工,經驗收合格并正常運行后再申請補助;
(二)再生水利用設施管理單位,應建立健全運行管理臺賬,每半年委托具有相應水質計量認證資質的單位對再生水主要水質指標進行一次檢測。市節水辦委托具有相應水質計量認證資質的單位每月隨機抽檢一次。
(三)市節水辦按實際利用的再生水水量進行核算,并按程序審批后撥付補助資金;
(四)建立再生水利用專項資金補助公示制度。專項資金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在新聞媒體公示補助資金信息。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將補助的資金、利用水量等信息在本單位或住宅小區內予以公示。
第十八條 未到市節水辦辦理再生水利用設施備案和未通過竣工驗收的再生水利用設施,由建設單位或設施管理單位補辦完善相關手續,通過驗收后,方可申請補助。
第十九條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補助
(一)從滇池、城市河道或其它景觀水體等取水的;
(二)企業生產經營過程中的重復利用水、冷卻水、循環用水等;
(三)已收取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城市(含片區、區域)污水處理企業,或者取用城市污水處理廠尾水從事再生水生產經營的企業;
(四)設施管理單位不按要求檢測和上報檢測報告的,不予補助;
(五)其它不予補助的情況。
第二十條 對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單位或再生水利用設施管理單位以偽造資料、擅自改動計量設施等手段,套取政府補助資金的,一經查實,取消補助資格,追回已補助的資金。
再生水水質抽檢不達標的,扣減當月資金補助,并由市節水辦依據《昆明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進行處理。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其它縣(市)區人民政府,可參照本辦法,根據當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昆明市計劃供水節約用水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4月1日起執行。